指导意见明确,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。要积极主动,广开渠道,妥善安排,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,并逐步改善其居住条件。用工单位可以采取无偿提供、廉价租赁等方式向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,具体方式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。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,用工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,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。
除要求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外,指导意见还要求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安全、卫生,加强政策扶持,强化监督指导,要将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,纳入城市住房建设规划。